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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杠杆多少 龙头消费: 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09-17 21:31    点击次数:165

股票杠杆多少 龙头消费: 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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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东路 3018 号 2608 室    法定代表人:葛长伟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097.8 万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证券)  注册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邮政编码:210019  法定代表人:张伟  成立日期:1991 年 4 月 9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00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902938.484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 介绍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 简称《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 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 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 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即中证主要消费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 股(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 括创业板及其他依法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在建仓完成后,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股指期货及 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还须遵守以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 现金;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2)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还须符合以下限制:出借证券 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 券归为流动性受限资产;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 量的 30%;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 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投资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5)、(8)、(9)、(12)、(13)项规定的情形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 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 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2)项规 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证券出借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本基金在开始证券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证券公司三方一同就证券 交易、清算、估值、相关交易的资金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经纪操作协议》,保 障本基金财产的安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 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组合限制、投资限制、禁 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组合限制、投资限 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无 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 整或修改后的规定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 或变更注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 易对手的名单,并定期和不定期地更新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基金托管人 据此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 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 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 应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定期存款协议作为 划款指令附件。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或类似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 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 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 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 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 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 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 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协商解决。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 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 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 督。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与上 文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并不一致),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 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 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 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 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 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 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 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 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 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 确、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 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有):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 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提醒或 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 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户。 整与独立。 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 护费等费用)。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上述资产没 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 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存管银行 开立的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有份额进 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章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存管银行开立的托管账户中。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资金账户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 则,存款银行应尽量选择基金资金账户所在银行,基金托管人应配合基金管理 人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业务,相应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 关规定。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的管理和运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并应及时将资金账户的相关信息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证券经纪商应协助基金托管人将该账户与基金资金账户建立第三方存 管关系,如因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商原因致使对应关系无法建立,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 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完成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基金托管人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根据银行间市场 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 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银 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办理,负责办理开户的一方,应在 相应账户开立完成后,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账户信息通知另一 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随意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账户。 理。  (八)非现金类财产的保管  本基金投资形成的证券类资产,由相关法定登记或托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实行第三方保管;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由相关证券经纪商和存管银行保管。 对于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自行变更证券经纪商或存管银 行造成的损失,及因证券经纪商原因导致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无法正常转账支取 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 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 权利行使依据的任何形式的变更,都必须提前或在变更当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 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 扫描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 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 章的合同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人章的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 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件并经电子邮件等方式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子邮件等方式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收、付款人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基金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传真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 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 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 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提前至少 2 个工作小时且不晚于 15:00(银 证、银信、银衍、银期转账划款指令不应晚于 14:3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并 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没有按时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执 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 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 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 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此交易指 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若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管理人服务平台等电子渠道进行指令 及其他业务处理时,相关业务流程及规则以相应电子渠道协议内容为准,协议 内未约定的内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以双方认可 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 产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 授权文件扫描件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经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基金托管人更换接 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随后向基 金管理人发送更换后的名单且注明更换日期。  (八)其他事项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 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证券经纪相关协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应就本基金参 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 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 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负责办理;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 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 司的结算规则负责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正式投资运作之前为本基金指定证券经纪商和专用 交易席位,本基金进行场内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证券经纪商交易席位号、交易品 种的费率表、证券经纪商佣金收取标准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操作协议中进行 约定。  本基金通过指定证券经纪商进行场内交易时有关交易数据传输与接收、场 内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操作协议中进行约定。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对于因本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本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措施向有关当事人进行催收,在此过程中给本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本基金财产的损失。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 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 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 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 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基金托管人每日提供资金调节表给基金管理人。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构负责。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结算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 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 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六)基金转换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进行公告。  (七)基金现金分红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户。  (八)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 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份额净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 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或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 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 关规定进行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纪商或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 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 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行收益分配。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 期增长率进行计算,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 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在符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的影响下,基金管理人、登记结算 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公告,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媒介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 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 (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 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 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文本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 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 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 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 费、审计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其中,基金银行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 费用等银行费用以及证券账户等开户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 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 中列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以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自主披露产生的信息披露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  (五)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初前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于收到指令当日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或支取。若遇法定 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或支取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或支取。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资金足额,因资金账户内留存的现金不足 造成的划款延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户 名: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账 号:3602000119200050272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户 名: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账 号:491068633089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 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 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 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人处。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 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 优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 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 照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 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 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 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 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确认后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 害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 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 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直接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广州,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签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二份,每份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 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广发中证主要消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章页。 基金管理人: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